元代的法治建设始终有些摇摆不定,但是元蒙统治者设立的烧埋银制度,在司法实践中一直有效执行,后来又为明清两朝在不同程度上继承。
这个制度规定,不法致人死亡的,杀人者在接受刑罚之外,还须赔给死者家属一定数额的赔偿,作为烧埋尸体的费用。也就是说,杀人者在负刑事责任之外,还须负民事赔偿责任。这是中国法律史上第一个要求在追究行凶者的刑事责任的同时,还要其承担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的法律制度。
唐宋法律对于杀人犯罪仅有刑罚的规定,而无民事赔偿责任的内容。对伤害案件,有保辜制度,但仅作为科罪量刑的准则,而不是对民事责任的规定。直到元代,才首次在法律中作出了杀死人命应兼负民事责任的规定。作为一项法律制度,烧埋银既是对犯罪分子的附加刑罚,更是对被害人及其家属的损害补偿。
忽必烈钦定“死亡赔偿金”
大元帝国以法律维护民族间的不平等,蒙古人、色目人、汉人和南人不同等级的人享有不同的社会政治待遇,同时在定罪量刑上也实行差别对待,分别由不同的司法机构进行审理,并实行同罪异罚。元蒙统治者吸收中原法文化制定种种法典,并没有废除《大札撒》,他们依靠掌握着政权的强大优势,把《大札撒》所确立的一些基本的法律制度推向了中原地区,并把它通过新定的法律确立了下来。
元朝沿袭了唐宋以来封建法律的一些基本制度,如五刑、十恶、八议等制度,还在法律上明确规定在许多情况下都可以援引“旧例”,继续使用先前在各个不同法文化圈内通行的一些制度。也根据蒙古民族的法律文化传统,确定了许多汉民族法律文化没有或不曾注重的制度,比如将隋唐以来十为尾数的笞杖刑改为七为尾数,理由是“天饶他一下,地饶他一下,(皇帝)我饶他一下”,杖刑则每等加七下。此外把凌迟写进法律,也反映元代法律残暴的一面。
烧埋银制度源于蒙古的命价赔偿制度。虽然没有蒙古族赔命价的直接记载,但《史记》记载:成吉思汗曾经在札撒里规定:“杀一穆 斯林者偿四十巴里失,而杀一契丹人则仅偿一驴”,窝阔台汗并曾背诵这一条文来教训看不起穆 斯林的契丹人。西夏的党项族、金朝的女真族都有以金钱和实物偿命的习惯,《金史》记载,西夏党项族规定“杀人者,赔命价钱百二十千”,女真族规定“杀人偿马牛三十”。
忽必烈继承汗位之后,把命价赔偿制度提高到法律层面,“烧埋银”这个具有元蒙特色的法律术语正式出现在史籍中:“凡杀人者虽偿命讫,仍征烧埋银五十两。若经赦原罪者,倍之。”这是历史上第一次出现关于烧埋银的记载,时间是蒙古至元二年(公元1265年)二月,《元典章》第四十三卷说的很清楚。《元史·刑法志》也有类似记载:“诸杀人者死,仍于家属征烧埋银五十两给苦主,无银者征钞一十锭,会赦免罪者倍之。”这是此前的中国法律里所没有的内容。
这项制度是儒家文化“人命至重”观对少数民族“赔命价”习惯法进行的改造,是元蒙统治者附会汉法的制度创新。
“女孩儿折烧埋银”
《元典章》里收录江西行省给元世祖忽必烈关于一桩命案的奏报:
至元二十四年(公元1287年),江西行省据袁州路申报:潘七五打死了张层八。犯人潘七五因为生病死亡,依法潘七五家属需赔偿张层八烧埋银。依据潘七五亲戚谢阿扬口供:潘七五有一个小女儿,三间房子,二亩七分田地由兄弟潘七八代做。没有其他收入。如果将田产、房子全部转卖,也不够赔偿张层八的烧埋银。现在将潘七五的小女儿,恭敬地依照旨意,判给张层八的家人做赔偿。行省考虑再三,即使是卖掉潘七五所有财产也不够丧葬费用,请皇帝裁决将潘七五的小女儿判给张层八的家人收管做赔偿。
这就是被学者普遍引用的拿女孩折合烧埋银的实例。
元朝关于烧埋银的立法很多。《元史·刑法志》记载的相关律文达五十余条。而《元典章》卷四十三则专门收录了十来则征收烧埋银的案例。
忽必烈出台烧埋银制度的时候,元蒙和南宋交战正酣,忽必烈作出规定一切杀人犯罪均须赔偿烧埋银五十两,不折不扣。到至元十六年(公元1279年),元蒙灭了南宋,大元帝国一统天下,疆域空前。中央政府治理社会的各种典章制度也随之走向正轨,烧埋银制度相应得到细化和修正。
烧埋银脱胎自命价银,它的数量是比照命价银,也就是人命的价格的标准来确定的。反映在数量上,元朝起初规定赔偿的“烧埋银五十两”,不仅仅是丧葬费用,而是有很重的人命赔偿和安慰苦主的因素。当然,也含有对杀人者加重惩罚的意思。
实际上这项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并没有完全执行,至元二年开始实施杀人犯罪须赔偿“烧埋银五十两”,杀人犯罪者实在拿不出五十两银子赔偿,“征钞一十锭”顶替烧埋银也行,到了至元十九年,烧埋银“征钞二锭”。
“钞”是忽必烈中统元年(公元1260年)发行的纸币,二贯合银一两,十五贯合金一两,后来这种纸币渐渐成为不可兑换现银的纯纸币。元蒙和南宋战事不断,元蒙政府加大发行额,造成纸币贬值,物价上涨。反映在司法实践中,以纸币顶替白银充当烧埋银,必然大打折扣。
至元十九年(公元1282年),中书左丞相耶律铸上疏元世祖忽必烈,对烧埋银制度提出修订意见。耶律铸是蒙古初立汗国时的名臣耶律楚材的儿子,他继承其父“以儒治国”的家教,辅佐忽必烈治理国政。针对烧埋银问题,耶律铸认为杀人一命“征钞二锭”做烧埋银,处罚太轻,应该“依蒙古人例”:“犯者没一女入仇家,无女者征钞四锭。”
在至元二年到至元十九年这十七年里,司法官员将烧埋银“五十两”减至“征钞二锭”,这说明在实践中,五十两烧埋银的数额太大,缺乏征收可能,政府才会主动减征。白银是从清代才由欧洲大量流入中国,元代之银价较之后来要贵得多,按照史籍记载,有些罪犯家中因赔偿烧埋银,而不得不将“女孩儿折烧埋银”。
只要出了人命均征烧埋银
元代以前,中国法律对犯罪被害人的利益及保护没有专门的规定,皇帝和官员关心的主要是惩罚犯罪。虽然法律上也出现过要求“过失杀人”者给付死者之家丧葬之费的规定,但其立法本意并非是为被害人利益,而且数量甚少,不成系统。只有元代出现的烧埋银制度,才是真正的人命赔偿制度。
烧埋银制度不仅仅是赔偿丧葬费,征收烧埋银的充分必要条件是被害人的生命权遭到了侵害。其征收与否跟杀人是故意还是过失、刑罚是轻还是重,均没有关系。只要侵害了被害人的生命权,就征收烧埋银。反之,如果杀人未遂,或者并非对生命的非法剥夺,杀死的是“应捕杀恶逆之人”,则不征烧埋银。
元代法律区分犯罪的具体情况,《元典章》列举了八种情况“误杀”,均属于征烧埋银的犯罪:“牛驾车碾死人”、“车误碾死人”、“因公惊死人”、“急走车辆碾死人”、“月黑走马撞死人”、“走马误撞死人”、“因斗误杀旁人”、“持刃误杀旁人”。又如“杀死奸夫奸妇”犯罪,有征与不征两种情况,《元典章》分别列举如下:“旁人杀死奸夫”、“夫非奸所杀死奸人”、“夫打死强奸未成人”,杖一百七,不征烧埋银;“夫奸所杀死奸夫或奸妇”,无罪,但须征烧埋银。
除个别情况外,只要出了人命均征烧埋银。无论蒙古人杀死汉人、官员杀死贫民,还是汉人杀死蒙古人、驱口杀死娼妓,良人杀死奴隶,都要征收烧埋银。医疗事故、嫌犯在拘押期间被刑讯致死等情况,均亦需征收烧埋银。这实现了一定程度上的平等。法律还保证家属对烧埋银完整的所有权。被害人亲属是唯一的受益者。官府不能有任何染指。
法律上还作了一些免征的规定,对一些情有可原或没有必要的情况,免征烧埋银。如被害者身份卑贱(“有罪驱”、“无罪驱”、“同驱”、“放良年限未满年驱”和“为伴娼女”),虽不免罪,但免征烧埋银。杀死同居亲属或奴婢杀主,征收烧埋银没有意义,虽不免罪,但免征烧埋银。为鼓励和保护正当防卫,打击犯罪,法律还规定“杀死贼人”,不但免罪,而且免征烧埋银。
官府是当时司法的主体,对于烧埋银的顺利征收至关重要。法律赋予官府以重要的责任。如果“被杀之人或家住他所,官征烧埋银移本籍,得其家属给之”。还有一种官府支付的情况:“诸斗殴杀人,应征烧埋银,而犯人贫窭,不能出备,并其余亲属无应征之人,官与支给”。对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(如奴仆、疯病之人等)的杀人犯罪,法律规定由其监护人负责交纳烧埋银。如元朝私家奴仆众多,法律明确规定:“诸庸作殴伤人命,征烧埋银,不及庸作之家”;“诸奴殴人致死,犯在主家,于本主征烧埋银,不犯在主家,烧埋银无可征者,不征于其主”。
烧埋银制度很人道
《元史·刑法志》中所载之元代五刑,为“笞、杖、流、徒、死”,与中国古代其他朝代的刑法并无二致,五刑是司法中之主刑。烧埋银制度是附加于主刑之上的刑罚,“诸杀人者死,仍于家属征烧埋银五十两给苦主”,具有附加刑和赔偿性质。一如现代司法制度中所谓“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责任”。
纵观《元史·刑法志四·杀伤》篇目所罗列之具体罪名中,凡属人命案者,均需征收烧埋银,且对征收对象,并无民族身份之特殊规定。
《元史·刑法志四·杀伤》所规定的第一条“诸杀人者死”,不容置疑。还有一条规定:“诸蒙古人因争及乘醉殴死汉人者,断罚出征,并全征烧埋银。”这曾经引起歧义。
其实两者并不矛盾,前者是针对谋杀,后者是针对失手杀人。“因争及乘醉殴死汉人者”,也就是说,应当具备以下几个条件:首先事出有因,争执、醉酒;其次殴打致死。这
该站采集不完全,请到原文地址:(https://www.dynxsw.com/book/36330/52488628.html)阅读,如您已在悠闲小说(https://www.dynxsw.com),请关闭浏览器广告拦截插件,即可显示全部章节内容!该站采集不完全,请到原文地址:(https://www.dynxsw.com/book/36330/52488628.html)阅读,如您已在悠闲小说(https://www.dynxsw.com),请关闭浏览器广告拦截插件,即可显示全部章节内容!